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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2021年05月06日   审核人:

 

 

丽师党[20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疏解纠纷,促进校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丽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校内申诉是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教职工在学校内部管理中享有申诉权利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校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明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丽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会,作为申诉处理的常设机构,负责受理申诉、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日常事务。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由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组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具体由工会提名推荐,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申诉委员会由11-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1名副主任由校工会专职副主席担任,另1名副主任从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的教职工代表中产生。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履行申诉处理职能;

(二)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议,提出对申诉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学校有关部门作出的党纪政纪之外的纪律处理决定持有异议的;

(二)认为学校有关部门在教学科研、职称评审、职务聘任、岗位竞聘、考核奖惩、培训进修、工资福利、民主管理、聘用合同、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学校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认为学校有关部门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九条 申诉人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同一案件以一次为限。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诉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上学校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人的申诉书应该载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诉人、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理由等。

    第十二条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1-2位校内教职工作为其申诉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诉事项,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必须由申诉人本人当面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一、八、九、十条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相关材料,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原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复查即行终止,并且原申诉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围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对被申诉人管理行为存在程序上的明显不足,应当决定被申诉人补正,补正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对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的,应决定其限期整改;

(四)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错误的,应当责令被申诉人修改变更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五)对被申诉人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学校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得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评议申诉案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申诉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申诉委员会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投票表决等形式。投票表决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评议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缺席时原则上不举行申诉委员会会议,若遇特殊紧急情况必须召开会议的,报校党委确定主持人。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应组成专门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诉人对作出或通过批准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收到申诉书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进行听证。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和辩论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完成申诉处理程序,应当制作规范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论;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六)申诉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人、被申诉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申诉委员会委员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宣布。

    第二十六条 办理申诉案件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人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要求有利害关系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回避,但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申诉处理决定时,对申诉事项属于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委员会先提交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教职工处理的最终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申诉人,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后,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实行。凡遇学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凡遇本办法与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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